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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翊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翊琳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在網路RC聊天室結識徐瑞彥,隱匿已婚之家庭狀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虛構之理由向徐瑞彥借款:㈠104 年2 月28,向徐瑞彥佯稱其遭人迷姦,需款人工流產及購買補品,致徐瑞彥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唐翊琳指定之祁文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內;
㈡104 年4 月7 日,向徐瑞彥佯稱積欠房東款項,致徐瑞彥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8,000 元至唐翊琳指定之上開帳號內;
㈢104 年6 月5 日,向徐瑞彥佯稱前曾典當手機,需款贖回,致徐瑞彥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3,000 元至唐翊琳指定之上開帳號內;
㈣104 年6 月13日,向徐瑞彥佯稱積欠友人款項,致徐瑞彥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7,000 元至唐翊琳指定之上開帳號內;
㈤104 年9 月10日,向徐瑞彥佯稱帳戶內需有20,000元資力,母親始同意讓其搬遷北上,致徐瑞彥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0,000元至唐翊琳指定之上開帳號內。
嗣因徐瑞彥發覺唐翊琳已婚,請求返還前揭款項未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翊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彥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紙、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及詐欺事由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各次詐騙事由不同,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亦有先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故技重施,再次利用他人情感,先後詐取金錢花用,惡性非輕,念其犯後坦承,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告訴人所借款項,有和解書及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無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2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先後5 次詐得款項5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自105 年2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間,陸續返還告訴人76,958元,已逾所詐金額,此有被告陳報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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