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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短於思慮,即憑一時情緒,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有坦承,但未與告訴人吳承軒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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