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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嘉彬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鄭嘉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磅秤1 台,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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