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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於民國97年所犯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 號、第12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9 月、5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各罪,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7 日);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與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7 日),前開2 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補充施用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7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⑷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確定,⑸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⑸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再與其餘⑹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⑸案件執行至103 年10月7 日、⑹⑺案件執行至108 年6 月7 日,而前開各案件至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2 月1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⑴至⑸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部分,單獨計算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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