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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希 (原名: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25號及第52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泓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吳泓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祝浦桓、双子偉、楊雅筑、江佩真、洪銘業、吳茜雯,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祝浦桓、双子偉、楊雅筑、江佩真、洪銘業、吳茜雯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祝浦桓、双子偉、楊雅筑、江佩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洪銘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吳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之「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予刪除。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所載之「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應更正為「2 紙」。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應補充「江佩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4.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所載之「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應更正為「1 紙」。
5.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 所載之「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應更正為「1 紙」、「證人吳茜雯之信用卡」應予刪除。
6.被告吳泓希於本院106 年6 月23日及同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併案審理之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因一時失慮,誤信他人而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祝浦桓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因其為累犯,已如前述,尚不合宣告緩刑要件,附予說明。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伊沒有獲利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105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第3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告訴│ │ │方式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祝浦桓│105年8月10日│在電話中謊稱取│105年8月10日│2萬2600元 │被告國泰│
│ │ │ │消網路購物之連│21時5 分許,│ │世華銀行│
│ │ │ │續扣款,要求依│在臺北市○○│ │帳戶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區○○路○段│ │ │
│ │ │ │款機。 │○巷○之○號│ │ │
│ │ │ │ │內湖北勢湖郵│ │ │
│ │ │ │ │局之自動提款│ │ │
│ │ │ │ │機。 │ │ │
├─┼───┼──────┼───────┼──────┼─────┼────┤
│ 2│双子偉│105年8 月10 │在電話中謊稱取│105年8月10日│2萬9998元 │被告郵局│
│ │ │日 │消網路購物訂單│19時19分許,│ │帳戶 │
│ │ │ │,要求依指示操│在臺南市○○│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區○○路○號│ │ │
│ │ │ │ │便利商店內之│ │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
│ 3│楊雅筑│105 年8 月10│在電話中謊稱取│105年8月10日│2萬9985元 │被告郵局│
│ │ │日(起訴書誤│消網路購物訂單│19時5 分及同│、2萬9985 │帳戶 │
│ │ │載為1005年,│,要求依指示操│時27分許,先│元。 │ │
│ │ │應予更正) │作自動提款機。│後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 │ │
│ │ │ │ │巷○號便利商│ │ │
│ │ │ │ │店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臺北市○│ │ │
│ │ │ │ │○區○○路○│ │ │
│ │ │ │ │號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敦北分│ │ │
│ │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4│江佩真│105年8月10日│在電話中謊稱取│105年8月10日│2萬9985元 │被告國泰│
│ │ │ │消網路購物訂單│19時45分許,│ │世華銀行│
│ │ │ │,要求依指示操│在高雄市○○│ │帳戶 │
│ │ │ │作自動提款機。│區○○路○號│ │ │
│ │ │ │ │便利商店之自│ │ │
│ │ │ │ │動提款機。 │ │ │
│ │ │ │ │ │ │ │
├─┼───┼──────┼───────┼──────┼─────┼────┤
│ 5│洪銘業│105 年8 月 │在電話中謊稱取│105年8月10日│2萬3012元 │被告國泰│
│ │ │9日至10 日間│消網路購物之分│21時29分許,│ │世華銀行│
│ │ │ │期付款,要求依│在苗栗縣苑里│ │帳戶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鎮之郵局。 │ │ │
│ │ │ │款機。 │ │ │ │
├─┼───┼──────┼───────┼──────┼─────┼────┤
│ 6│吳茜雯│105年8月10日│在電話中謊稱取│105年8月10日│2萬9985元 │被告郵局│
│ │ │ │消網路購物訂單│19時18分許,│ │帳戶 │
│ │ │ │,要求依指示操│在高雄市○○│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區○○路○號│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南高雄分行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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