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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保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於106年4 月21日」應更正為「於106 年4 月27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重文服務處法律諮詢之服務,且因案件遭判刑確定,竟憤而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架設之帆布製廣告刊版2 片,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實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稻米每年收成二次,每次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待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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