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羽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59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審簡字第850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裁定撤銷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審易字第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主 文
一、本件除告訴人甲○○接到詐騙電話時間及轉帳時間分別更正為「17時許」、「18時28分許」;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9日、8 月2 日及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甲○○、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為辦理貸款製造虛偽資金往來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甲○○收執無誤,有本院106 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無業、已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而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進行調解賠償,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惟本院斟酌告訴人乙○○之權益保障,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參酌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30,000元,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