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149,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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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某應召站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已成年之大陸女子王元群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成員自行於106 年6 月1 日,透過不詳管道,與某成年男客議定稍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711 號房內,由該應召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為該男客媒介一次性交易後,再由該應召站將前開約定之性交易內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交由甲○○將之轉傳給王元群,隨由甲○○駕駛AAW-8981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6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王元群載至上址「貴族旅館」711 號房內,以前開代價,與該不詳男客從事一次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旋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21巷巷口,等待接載王元群時,經警據報前往盤查,甲○○即於其前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許育誠自首上揭犯行,並由警員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稍後警員並再查獲前來該處與甲○○會合之王元群,另在王元群身上扣得前開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保險套3 個(前開性交易所得及保險套,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另行裁處沒入確定),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王元群於警詢中指述其由被告載送前往案發地點之旅館,與某不詳男客從事一次性交易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王元群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王元群之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與保險套3 個,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姦淫罪;

被告與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因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21巷巷口等待接載王元群時,為警盤查,而主動向警員許育誠坦承上揭媒介性交易犯行,有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依上引陳報單所載,警員則係因目睹有女子自被告車上下車後進入旅館,惟稍後發覺被告仍在附近停車逗留,認為有異,始盤查被告,然單憑上情,似難執為懷疑被告可能媒介性交易之合理論據,故應認被告係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準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媒介性交易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此前並已有一次相類之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從事馬伕工作,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偵查卷第15頁),被告陳稱伊自己中風,又有父母需要撫養等語(偵查卷第64頁),其經濟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處分:1.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應召站聯繫,從事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5頁、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自稱在收取本件報酬前即先被查獲等語(偵查卷第15頁),顯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扣案之現金4000元及保險套3 個,係在王元群身上查扣,應非被告所有,且已由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裁處沒入確定,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考(偵查卷第1-1 頁),故該部分扣案物亦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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