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15,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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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宏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見周子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周子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劉宏傑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宏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497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49至50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周子豪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正背面),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見告訴人周子豪之安全帽置於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就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700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財物業已遺失而未扣案,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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