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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22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至2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不予沒收),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附件所示俗稱「地下六合彩」之簽賭方式,向卓英仁簽賭;
前後共2次(卓英仁涉犯賭博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因警員先行查獲卓英仁到案,經卓英仁之供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桂芬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卓英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接受被告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37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係以行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向卓英仁下注六合彩,本身並未到場賭博,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核被告兩次簽賭六合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前後兩次賭博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分別下注簽賭,且在下注後賭博犯行即已完成,彼此並無任何牽連,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參與賭博者均係希冀僥倖獲利,不勞而獲,間接助長不良之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先前已有一次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單純下注簽賭,惡性甚輕,犯罪情節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下注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賭博中獲利,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六合彩:
由賭客在香港六合彩之全部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或3 個號碼為1 組後(俗稱1 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莊家下注,猜押當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按,每期應開出6 個中獎號碼),如下注之該組2 個號碼全部押中當期之中獎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賭客每注可得5700元,如押中3 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 元,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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