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如萍有下列前科:
-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 (二)因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4
-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54
- 二、詎林如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林如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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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如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如萍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民國91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2 罪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0月15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如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如萍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4 月10日為警逮捕到案後,即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蔡宜修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如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 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7卷第7 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蔡宜修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查獲機關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6 頁、第4 頁),而單純因逃亡而通緝,顯非可以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被告係在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犯行,即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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