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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瑜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本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26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字第30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決書影本」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書影本」,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銀行擔任副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須扶養即將出生的小孩及妻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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