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15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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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黃肇人所有停放在該處」後,應增載「停車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福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宏福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係基於竊取沈延誌、黃肇人車內財物目的,以毀損汽車玻璃之方式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兩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著手行竊之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待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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