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15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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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玲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卷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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