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1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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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竹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4 日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7ng/ml ,安非他命濃度309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竹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9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 、64至65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徵諸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多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甚至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商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加工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30頁)。

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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