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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黃智國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105 年間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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