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18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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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將「現場照片4 紙」更正為「現場照片5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端正,為圖小利再犯本件,亦屬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雖一度拒絕回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該袋藥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一袋藥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袋藥品於105 年7 月20 日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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