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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2 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6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8 月1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632583200 號函及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主動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並表明為持有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被告雖稱其來源為綽號「誠哥」之人並提供連絡電話,然尚不足據以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前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8 月1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63258320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擅自購入而持有,危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極短,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肺栓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出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3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33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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