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1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犯後雖一度否認,念其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初、未婚、無親屬待其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機車業於105 年9 月10日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