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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IAH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NIAH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SANIAH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係他人無償借予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收容前在臺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000 元、已婚、尚有母親及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卷106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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