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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芷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定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卷第19頁)、被告吳芷葳於本院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懷孕而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07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定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分裝袋5 個、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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