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32,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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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月28日凌晨2 時13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2 分至13分許間,」。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上開簡訊內容畫面照片及紀錄」更正為「上開簡訊內容畫面照片『3 張』及對話紀錄『1 份』」。

3.被告陳建璋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13分許及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2 分至13分許間,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予告訴人柯琬羚「我很想拿原子彈炸掉妳」及「如果我有能力,不要說拿槍,丟原子彈,甚至開轟炸機、坦克車去跟妳同歸於盡」等訊息,致其心生畏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借貸糾紛,一時情緒衝動,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恐嚇之訊息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柯琬羚106 年7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 份可按(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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