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37,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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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及第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甫於102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嗣於106 年6 月24日4 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支、鏟管4 支及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更正為「嗣於106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許,賴文杰發現居在該處之尤建東疑似死亡而報警,經警於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該處執行搜索,賴文杰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現場扣得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鏟管4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被告賴文杰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偵辦尤建東死亡案時,在其106 年6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6 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次扣案之鏟管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本件其餘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非伊所有,且非本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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