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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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振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發生於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余泰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上開機車之鑰匙遺落於車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拾起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以之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余泰熲發現上開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 段與三和街口,發現周振雄騎乘上開機車,欲攔停盤檢時,周振雄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至承德路7 段與立賢路口時摔車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余泰熲具領)。

(二)案經余泰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振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624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3、33至34頁;

本院106 年審易緝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余泰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0、22至23、5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前開機車,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余泰熲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鑰匙啟動引擎進而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具領,然上開機車因被告逃避員警追捕時摔車而嚴重毀損,告訴人領回後已將之報廢處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584 號卷第18頁,本院105 年審附民字第140 號卷第1 至3 頁),故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日本料理廚師、尚有癌末之父親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

惟查,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本件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扣案之鑰匙1 支(未經發還予告訴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稱上開鑰匙係於上開機車車底拾獲,是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故扣案之鑰匙亦屬本件犯罪所得。

惟扣案之鑰匙係上開機車之配件,而上開機車業經報廢處理,扣案之鑰匙已失其功用,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言,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若再行宣告沒收鑰匙1 支,非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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