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4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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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譚法平前有商業糾紛,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文字透過臉書,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念其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已婚、有2 名小孩,且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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