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4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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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 頁第15行部分補充「因而未予扣除陳韋宇積欠之2 個月租金2 萬6000元,支付8 萬8000元予陳韋宇,以提前終止租約,陳韋宇因此詐得2 萬6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出示變造交易明細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70號、第7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3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另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50日,至103 年8 月26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終止租約,竟以變造郵局交易明細表方式使告訴人同意終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郵政機關交易明細表該有之憑信,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現從事土地開發、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由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房屋租約聲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欲提前解約,因而願給付被告除依照租賃契約應返還之押金外,另賠償被告因房屋瑕疵致被告至旅館住宿之費用及精神賠償等,共計8 萬8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81頁、第84頁),被告以變造郵局交易明細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業已完成匯款,因而未將被告所欠租金自上開給付之金額中扣抵,則被告詐得之金額,係告訴人原本應扣抵未扣抵、致多交付之2 萬6000元部分,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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