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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取物品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偉賢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犯後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食用完畢等情(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 頁),從而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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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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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帶骨豬腳(知王) │1盒 │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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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冷藏澳洲穀飼牛腱 │1盒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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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洲穀飼帶骨牛小排 │2盒 │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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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士力架巧克力(5 包入) │4包 │35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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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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