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51,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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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沅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劉沅鑫。

(二)施用毒品前科:1.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00 年12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2.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附近不詳地點。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第069913號)暨所附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1.累 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次則由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拘提到案而查獲,現實上尚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危害他人之虞;

4.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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