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5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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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偉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29分許,駕駛AGF-28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五分公園旁時,因AGE-3019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違規停等,擋住去路,心有不滿,而在繞過該車時,與該車駕駛沈婉玲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沈婉玲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臺語辱罵沈婉玲:「他媽的,路是妳的是不是,幹妳娘雞掰咧,幹,操你媽雞巴啦」等語,而貶損沈婉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婉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俊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沈婉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沈婉玲側錄被告辱罵言詞之錄音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大街上公然辱罵沈婉玲,以貶損沈婉玲之社會評價,其犯罪之手段與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本件源於沈婉玲在事發地點違規停車擋道,阻住被告去路,沈婉玲並因此遭警員開罰取締,有警員之採證照片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沈婉玲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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