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55,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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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案所判之偽造文書罪外(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判決之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24日,於105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而於同年5 月9 日19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更正為「適員警許家豪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網路巡邏時查悉,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甲○○為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開門,並向喬裝警員收取1,800 元後,引領其至租屋處,再安排陳秀蘭服務,迨陳秀蘭按摩約30分鐘後,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許家豪見時機成熟,即通知埋伏同仁於同年5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前往上址現場執行取締,」。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甲○○所有聯絡用ASUS『銀色』手機1 支」更正為「白色」。

4.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12張」。

5.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6 年4 月初起至同年5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之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或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記帳本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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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鏡頭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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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潤滑液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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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時器                              │1台         │
├──┼──────────────────┼──────┤
│5   │贓款(營業所得)                    │新臺幣      │
│    │                                    │5,100元     │
├──┼──────────────────┼──────┤
│6   │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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