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5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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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08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397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就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告知陳奕浩試玩」更正為「就將上開遊戲玩家名稱「雨變化」之帳號、密碼告知陳奕浩試玩」;

「即於105 年8 月12日」之後補充「16時49分及20時55分許」;

「陳奕浩無法依林長逸所告知之密碼登入前開網路遊戲內,」之後補充「復於同年月15日又發現該帳號還有人在使用,」。

2.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林意為涉嫌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予刪除。

3.被告林長逸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均得自由閱覽之公開社團公告欄,刊登不實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先對不知情之告訴人黃湘芸詐取帳戶,供其向告訴人陳奕浩犯詐欺取財犯行存、提款及轉匯使用,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先後對告訴人黃湘芸、陳奕浩所為詐欺得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關連性,客觀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陳奕浩分次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以一詐術行為,前後2 次密接匯款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俐云提供手機門號及黃湘芸提供匯款帳號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併辦意旨與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利用網路臉書上公開社團交流討論區,散布刊登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陳奕浩詐取財物,使其無端蒙受損害,破壞網際路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奕浩、黃湘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審附民字第354 號及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聯電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牴刑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乃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實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難以維持生計之疑慮,據上,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陳奕浩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陳奕浩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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