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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⒈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號」。
⒉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蔡宜婷」均應更正為「蔡宜庭」。
⒊陳盈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詹巧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林佳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82 號偵查卷第105 頁、第11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
⒋被告李春和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案(辦)意旨書所載之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案(辦)意旨書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移送併案(辦)意旨書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受害人數、受騙總額,被告於犯後初始猶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有因犯本件幫助詐欺而取得任何利益,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姿倩、黃彥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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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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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 │告訴人黃│以電話向告訴人黃│105年11月4日│2萬9,985元│被告李春│
│ │年11月4 │名正 │名正佯稱告訴人黃│晚間10時47分│ │和上開彰│
│ │日晚間9 │ │名正於臉書社群網│許,在高雄市│ │化銀行林│
│ │時40分許│ │頁訂購商品時操作│○○區○○路│ │口分行帳│
│ │ │ │錯誤,將導致重複│○號中華郵政│ │戶 │
│ │ │ │扣款,要求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黃名正取消交易,│(下稱中華郵│ │ │
│ │ │ │再以電話向告訴人│政)五甲郵局│ │ │
│ │ │ │黃名正表示其係金│ │ │ │
│ │ │ │融機構人員,向告│ │ │ │
│ │ │ │訴人黃名正佯稱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 │致告訴人黃名正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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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 │告訴人李│以電話向告訴人李│於105年11月6│1萬758元 │被告李春│
│ │月6日下 │至剛 │至剛佯稱告訴人李│日下午6時1分│ │和上開第│
│ │午5時50 │ │至剛於網路購買手│許,在新北市│ │一銀行泰│
│ │分許 │ │機殼(起訴書誤載│○○區○○路│ │山分行帳│
│ │ │ │為手機)時設定錯│○號臺灣銀行│ │戶 │
│ │ │ │誤,造成訂單重複│新永和分行 │ │ │
│ │ │ │12 筆 ,要求告訴├──────┼─────┤ │
│ │ │ │人李至剛依指示操│於105年11月6│1,985元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日下午6時13 │ │ │
│ │ │ │消交易,致告訴人│分許,在新北│ │ │
│ │ │ │李至剛陷於錯誤而│市永和區○○│ │ │
│ │ │ │匯款。 │路○號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永和新│ │ │
│ │ │ │ │仁愛店(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永和│ │ │
│ │ │ │ │仁愛店)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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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 │告訴人唐│以電話向告訴人唐│於105年11月6│2 萬6099元│被告李春│
│ │月6日下 │嘉陽 │嘉陽表示其係惡魔│日下午6時至 │(起訴書誤│和上開第│
│ │午6時許 │ │鋁合金網路拍賣商│晚間10時間之│載為2 萬6,│一銀行泰│
│ │ │ │家,並佯稱告訴人│某時,在新北│114 元) │山分行帳│
│ │ │ │唐嘉陽於網路購買│市○○區○○│ │戶 │
│ │ │ │手機殼時,因店員│路○號全家便│ │ │
│ │ │ │設定錯誤,造成訂│利商店蘆洲復│ │ │
│ │ │ │單重複12筆,要求│江店自動櫃員│ │ │
│ │ │ │告訴人唐嘉陽取消│機 │ │ │
│ │ │ │交易,再以電話向│ │ │ │
│ │ │ │告訴人唐嘉陽表示│ │ │ │
│ │ │ │其係兆豐商業銀行│ │ │ │
│ │ │ │人員,向告訴人唐│ │ │ │
│ │ │ │嘉陽佯稱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交易,致告訴│ │ │ │
│ │ │ │人唐嘉陽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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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 │被害人謝│以電話向被害人謝│106年11月6日│8,742元 │被告李春│
│ │月6日下 │艾良 │艾良表示其係YAHO│下午6時20分 │ │和上開第│
│ │午5時44 │ │O 網路拍賣商家,│許,在屏東縣│ │一銀行泰│
│ │分許 │ │並佯稱被害人謝艾│○○鄉○○村│ │山分行帳│
│ │ │ │良於網路購買手機│○○路○號中│ │戶 │
│ │ │ │模型機時,因店員│華郵政內埔郵│ │ │
│ │ │ │設定錯誤,造成訂│局(起訴書漏│ │ │
│ │ │ │單大量重複,要求│載) │ │ │
│ │ │ │被害人謝艾良取消│ │ │ │
│ │ │ │交易,再以電話向│ │ │ │
│ │ │ │被害人謝艾良表示│ │ │ │
│ │ │ │其係中華郵政人員│ │ │ │
│ │ │ │,向被害人謝艾良│ │ │ │
│ │ │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 │交易,致被害人謝│ │ │ │
│ │ │ │艾良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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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 │告訴人陳│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於105年11月6│2萬9,985元│被告李春│
│ │月6日下 │盈仁 │盈仁表示其係依芙│日下午4時36 │ │和上開第│
│ │午4時30 │ │客服中心之網路賣│分許,在臺南│ │一銀行泰│
│ │分許 │ │家,並佯稱告訴人│市○○區○○│ │山分行帳│
│ │ │ │陳盈仁於網路購買│路○段○號○│ │戶 │
│ │ │ │商品時,因店員分│- ○便利商店│ │ │
│ │ │ │期付款設定錯誤,│城中門市自動│ │ │
│ │ │ │將重複扣款,要求│櫃員機 │ │ │
│ │ │ │告訴人陳盈仁取消│ │ │ │
│ │ │ │交易,再以電話向│ │ │ │
│ │ │ │告訴人陳盈仁表示│ │ │ │
│ │ │ │其係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人員,向告訴人陳│ │ │ │
│ │ │ │盈仁佯稱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交易,致告訴│ │ │ │
│ │ │ │人陳盈仁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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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 │被害人詹│以電話向被害人詹│於105年11月6│1萬3,912元│被告李春│
│ │月6日下 │巧瑩 │巧瑩表示其係網路│日晚間6 時54│ │和上開第│
│ │午6時5分│ │Aden Hud拍賣商家│分許,在臺北│ │一銀行泰│
│ │許 │ │,並佯稱被害人詹│市○○區○○│ │山分行帳│
│ │ │ │巧瑩於網路購買衣│路○之○號全│ │戶 │
│ │ │ │物時,因錯刷條碼│家便利商店新│ │ │
│ │ │ │,造成訂單重複12│磺溪店(起訴│ │ │
│ │ │ │筆,要求被害人詹│書誤載為40之│ │ │
│ │ │ │巧瑩取消交易,再│1 號全家便利│ │ │
│ │ │ │以電話向被害人詹│商店磺溪店)│ │ │
│ │ │ │巧瑩表示其係中華│自動櫃員機 │ │ │
│ │ │ │郵政人員,向被害│ │ │ │
│ │ │ │人詹巧瑩佯稱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以取消交易,致│ │ │ │
│ │ │ │被害人詹巧瑩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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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105 年11│告訴人蔡│以電話向告訴人蔡│於105 年11月│2萬9,985元│被告李春│
│臺灣南│月4 日晚│宜庭 │宜庭表示其係蝦皮│4 日晚間10時│ │和上開彰│
│投地方│間9時許 │ │拍賣商家,並佯稱│41分許,在彰│ │化銀行林│
│檢察署│ │ │其名下有15筆包包│化縣員林市○│ │口分行帳│
│106 年│ │ │訂單,要求告訴人│○路○段○號│ │戶 │
│度偵字│ │ │蔡宜庭取消交易,│全家便利商店│ │ │
│第3517│ │ │再以電話向告訴人│員林新員農店│ │ │
│號移送│ │ │蔡宜庭表示其係中│自動櫃員機 │ │ │
│併案意│ │ │華郵政人員,向告│ │ │ │
│旨書)│ │ │訴人蔡宜庭佯稱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 │致告訴人蔡宜庭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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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105 年11│告訴人林│以電話向告訴人林│105 年11月6 │2萬9,985元│被告李春│
│臺灣新│月5 日下│佳均 │佳均表示其係網拍│日下午3 時34│ │和上開臺│
│北地方│午4 時12│ │商家,並佯稱因公│分許,在某自│ │灣企銀帳│
│檢察署│分許 │ │司作業疏失,致重│動櫃員機 │ │戶 │
│檢察官│ │ │複扣款12次,要求│ │ │ │
│106 年│ │ │告訴人林佳均解除│ │ │ │
│度偵字│ │ │重複扣款,再以電│ │ │ │
│第2641│ │ │話向告訴人林佳均│ │ │ │
│5 號移│ │ │表示其係中華郵政│ │ │ │
│送併辦│ │ │人員,向告訴人林│ │ │ │
│意旨書│ │ │佳均佯稱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解除重複扣款,致│ │ │ │
│ │ │ │告訴人林佳均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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