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經本署檢察官」之前補充「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其父親一起做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668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