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儼修有下列毒品前科:
-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
-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23
-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1
- 二、李儼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李儼修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儼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儼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儼修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4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 年9 月1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李儼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七虎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李儼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即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許清雨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儼修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087號)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許清雨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 頁),而單純因逃亡而通緝,顯非可以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被告係在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逮捕到案後,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