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6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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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葵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5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二、陳宜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宜葵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為警逮捕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宜葵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54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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