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6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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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雄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故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5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二、林清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清雄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國泰醫院前為警逮捕到案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清雄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後,因採驗尿液,而偶然為警查獲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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