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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翔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翔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提醒確認表」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第18行所載「盜蓋張子倫之印文」後,應增載「共10枚」;
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編號4 所載「第三代動通信業務(租用/ 動)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提醒確認表」應更正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翔宥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黎翔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獲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門市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合屬一行為。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盜蓋張子倫印章之印文1 枚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一併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律,惟犯後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所得即15,000元(含分紅款、借款及利息),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2 萬元等情,詳如上述,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被告偽造之各私文書,因已交付予該門市,自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持以盜蓋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已如上述,該印章既屬於他人所有,則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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