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7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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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居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4號、第2036號、第4008號、第6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交付帳戶時間為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告訴人乙○○遭詐騙新臺幣50,000元業已發還;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將共同被告黃禹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母所申辦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丁○及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丙○○、丁○及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2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為圖小利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由其撫養之家庭狀況,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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