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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更正遭竊車用電池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並補充被告竊得車用電池價值為新臺幣1 萬元;
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與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2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犯財產犯罪,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車用電池1 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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