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8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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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及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丙○○及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雖屬幫助犯,但其自民國100 年起,屢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102 年所犯6 詐欺取財罪與其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竟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提起公訴,因此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5 月又7 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本院不予減輕。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為圖簽賭網站之不法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3 萬5 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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