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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由被告自行提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供施用之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1 組為警查扣」;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合計5 張及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6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案拘提時,主動其將藏放於面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0113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1組取出交付員警扣押,自承前日於新北市○○區○○○街0號2 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0113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為0.010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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