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9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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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榮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公克)、殘渣袋伍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伍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紀榮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嘉簡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6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17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1 年8 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 月17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 年6 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7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16至17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19至20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5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共5 個」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5公克)、殘渣袋5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5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磅秤1 臺,嗣紀榮桓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見偵卷第60頁)、被告紀榮桓於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紀榮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又被告係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被告105 年6 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遊樂場擔任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本件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5公克)、②殘渣袋5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③吸食器5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④電子磅秤1 臺,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②③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依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47 號鑑定書及該中心105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如②③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③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④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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