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9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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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地點、方式、查獲經過為「在新北市淡水區英磚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於106年6 月7 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與渡船頭街口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至103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於103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6 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以其於106年2 月、4 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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