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30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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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53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許孝綱。

(二)施用毒品紀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故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6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個人 住處。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094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自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追查到案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蕭仕忠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 頁反面),衡諸通緝僅能推論行為人逃亡或畏罪,並非可以合理懷疑該人可能施用毒品之具體事由,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追捕到案後,因其自首而查獲本案犯行,此如前述,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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