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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賴志其。
(二)施用毒品前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民國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後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2 號、第83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並與前述已先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餘有期徒刑4 月未及執行,其後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次則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兩案,嗣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次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殘刑及執行刑,於106 年4 月29日送監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汐止區彰樹一路155 巷附近之不詳友人住 處。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且所定執行刑之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詳如上述前科紀錄所載),然因該案本可個別、獨立執行之故,自不因其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經先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2.自 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追查到案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許林全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 頁),衡諸通緝僅能推論行為人逃亡或畏罪,並非可以合理懷疑該人可能施用毒品之具體事由,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追查到案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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