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314,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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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53號及第80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103 年間因涉犯刑法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更正為「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所載之「MDMA陰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6 年7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第8054號偵查卷第106 頁)。

4.被告陳信豪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各類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重憲、周以鈞,以徒手扭打及拉扯之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大量購入持有之,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徒手扭打、拉扯,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均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等語明確(分見第8053號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復經警將上開扣案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106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該中心出具之106 年7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既均屬違禁物,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   備  註   │
├──┼────────────────┼──────┤
│ 一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依刑法第38條│
│    │啡包參拾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九點│第1 項規定沒│
│    │二二公克、驗前總淨重三0七點六三│收。        │
│    │公克)                          │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依刑法第38條│
│    │晶貳拾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一五點│第1 項規定沒│
│    │九三三七公克、驗餘總淨重一七點九│收。        │
│    │二六九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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