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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祈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64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楊東潤、邢○欣間,就本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4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雖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卷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經營簽賭網站,影響社會風氣甚鉅,認非予刑事處罰難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賭博網站管理者期間,賭博集團依賭客簽賭金百分之1.5 (每1 萬元抽150 元)計算抽成所得給付予被告作為報酬,該佣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原本獲利1 萬元,但因為吳凱文倒賠7 萬多元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30231 號卷第124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卷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參酌被告擔任賭博網站版面之管理者期間約2 至3 個月,會員人數僅5 人,抽成比例非鉅,認被告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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