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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鞠
簡銥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0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銥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於105 年3 月間之某日」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
第9 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查得顏珮靜之戶籍資料後」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於105 年3 月16日某時許,查得顏珮靜之戶籍資料後」;
第14行「並於105 年3 月19日請蘇良玉匯款3,000 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應增載「鄭博鞠復將3,000 元轉交予簡銥萱,簡銥萱因此獲得報酬3,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鞠、簡銥萱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博鞠、簡銥萱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鄭博鞠、簡銥萱與不詳之公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博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2 人竟未經被害人顏珮靜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獲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鄭博鞠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尚有智能障礙的妹妹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簡銥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卷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銥萱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 元,業據被告簡銥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卷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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