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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滄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滄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更正為「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6 年7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6 年7 月12日6 時5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樓住處」。
2.被告范滄哲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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