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4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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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敏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敏瑞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尚有2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0 號卷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2.79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7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卷第66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10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卷第68頁),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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